我国北方集中供热地区,在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后,供热价格发生上涨时,居民与供热单位就是否应补交采暖费差额部分存在争议。供热单位认为根据《供热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应补交采暖费差额部分;笔者认为将供热单位收取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视为一个新的合同,并按照该生效合同处理双方争议更为合理。
在我国北方(特别是城市里),居民往往依靠集中供热的方式解决冬季取暖的问题。居民与热电 企业 、供热站等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由供热单位在冬季采暖期内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居民支付相应的费用。通常在采暖期供热后,居民支付该采暖期的采暖费,采暖费按照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乘以计费面积来确定。出于某些原因,部分供热单位以提前交付采暖费给予优惠为条件,吸引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如在6月份提前交付当年冬季的采暖费,优惠采暖费全额的6%;7月份交付,优惠5%;以此类推,直至采暖交费期来临时,全额交付采暖费。部分居民在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提前交付了采暖费。
1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我国采取政府定价的方式确定地方的供热价格。受 经济 发展 、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供热单位的经营成本相应增加,有提高供热价格的要求。根据《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热企业或者其主管部门要想上调政府定价的供热价格,首先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材料申请召开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将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将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并作出决策,最终调价结果将由物价部门发布正式文件之后生效。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不同时间、不同程度地上调了供热价格。
现实生活中,物价部门通常是在采暖期临近才最终确定供热价格,此时一些居民已经提前按原有价格交付了采暖费,并享受了相应的优惠。供热单位通常要求居民补交采暖费上调后的差额部分或补交差额部分并享受提前交付采暖费时的优惠条件。
2供热单位的两种主要观点
(1)部分供热单位以居民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提前交费的居民补交差额部分。理由如下:现实生活中,为了确定和维护居民与供热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双方通常要签订由地方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制订的《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简称《供热合同》)。在合同中对用热地点和面积,采暖费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供热期限及质量,供热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供热合同》在采暖费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中通常规定:
①采暖费价格:每平方米元,总金额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则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②居民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
按照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则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的规定,居民应该补交差额部分。
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供热合同》。《供热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章规定的供用热力合同,与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供用合同一样被称为连续供给合同,其特点是在供给单位和用户之间的基本关系的框架内,随着用户每次消费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结算期内,都成立一个新的债的关系。显而易见,供用单位与用户之间成立的新的债的关系是由新的合同引起的。所以居民在供热单位提供的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在供热单位和居民之间产生了新的合同。
同时《供热合同》也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居民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热合同》就是由供热单位提供的、由其主管部门(即政府供热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可以与供热区域内不特定的居民、在不同的时间签订该合同,同时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居民协商,居民只能接受或拒绝。由此可见,《供热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虽然格式条款合同与个别协议互为对立物,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格式条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实际磋商,且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合同便成为了个别协议,从而不再是格式条款合同。居民在认可供热单位提出的优惠条件下,提前交付采暖费应视为双方进行了实际磋商,此时原格式条款合同便成为新的合同。
由此可见,供热单位依据《供热合同》要求提前交付采暖费的居民补交差额部分是不恰当的。
(2)还有部分供热单位以《合同法》为依据,要求提前交费的居民补交差额部分。理由是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供热价格执行政府定价,供热单位的供热行为也处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此时政府价格调整了,居民理应按照供热时的价格计价,即提前交费的居民应补交差额部分。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 法律 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对某些物资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显然不可能与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相违背。那么为什么某些物资要违背“自愿”的要求,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呢?分析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资不难发现,这类物资往往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同时提供这类物资的一方往往在交易中具有优势地位,容易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国家对这类物资进行指导定价恰恰是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合同法第63条规定由逾期交付标的物、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一方承担价格变化带来的不利后果,也是体现了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定要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16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这表明供电企业与用户可以协商电力的使用问题,并且用户预付电费和预购电后,即使电价调整,双方依然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单位也是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做的。与供热一样,水、电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在使用水卡、电卡买水、电的地区,居民提前购买了一定量的水、电后,水、电价格发生变化时,居民依然在购买数额内按照当时的价格使用水、电。同样,汽油的价格是受政府指导的。一些单位或个人出于各种原因购买了汽油的油票,以便日后持油票给车辆加上票面规定的汽油量。生活中,无论汽油价格发生上涨或下落,提供油票一方都会按照票面数额给持票人提供汽油,而没有补收或退返差额部分。 在提前交付采暖费行为中,居民与供热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即居民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价格提前交付采暖费,享受相应的优惠,供热单位提供本年度的供热服务。如果随后出现了供热价格调整的情况就简单的套用合同法第63条,显然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供热单位依据合同法第63条要求提前交费居民补交采暖费差额部分是不适当的。
3如何对待供热单位与提前交付采暖费居民之间的争议 笔者认为将供热单位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费行为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一个新合同(相对与原《供热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供热单位以优惠条件吸引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供热单位通常采取张贴通知的形式告诉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可以给予优惠,并详细规定了优惠方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说明。这就是告诉居民可以在不同的优惠条件下,购买今年的供热服务。合同法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供热单位的该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
(2)居民向供热单位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供热单位与居民之间存在《供热合同》的前提下,居民在供热单位提供的优惠条件的吸引下向供热单位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表明居民希望在提前交费享受优惠的条件下与供热单位单独达成当年的供热协议。虽然居民并未提供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是其行为足以表明订立新合同的意愿,合同的具体内容除了在采暖费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方面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优惠条件以外,其它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已有的《供热合同》完全一致,即居民按照优惠后的数额交付采暖费,供热单位提供当年的供热服务。
(3)供热单位按照优惠条件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供热单位收取了居民交付的采暖费,并开具了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的行为表明供热单位接受了居民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即认可了居民在优惠条件下交付的采暖费购买了自己本年度冬季采暖期内的供热服务。
(4)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供热单位开具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时起,新合同生效。居民在履行了交付采暖费的义务后,有权享受本年度供热服务。供热单位在收取了采暖费后,有义务向该居民提供本年度的供热服务。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都应该按合同履行。在即将来临的采暖期内,供热价格下降,提前交费居民无权要求供热单位退回差额部分;供热价格上涨,供热单位也无权要求提前交费居民补交差额部分。
纵观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的整个事件,应该说供热单位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供热价格调整没有充分的认识或 法律 上准备不足。居民根据供热单位张贴的通知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在优惠条件下交付了采暖费就能享受到当年的供热服务。如果供热单位在通知中不但规定了提前交费的优惠事项,还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价格调整情况有所规定的话,就完全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