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房地产事业的发展,不动产房屋的流通越来越快捷和普遍,在地产转移的过程中,不免会有地产是否受制于某个先前约定的问题出现。但是在我国的财产权益立法中,尚未勘定的《物权法(草案)》也只是在地役权方面作出了推动,对于个人之间完全凭喜好和兴趣在不动产之间签订协议的效力流转问题还未有顾及。本着法学理念应先进于时代的信念,我国立法应借鉴美国财产法中已趋成熟的“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冀望在房产流转目趋自由的将来,中国民众在为其房产加上各种个性化的附随条件时,也能有章可循。
“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是美国财产法中设定在他人土地上权利的一种重要制度。无论是其起源、发展过程还是规则本身都体现着很强烈的美国财产法特色,其制度设计和安排亦蕴涵了较强的法技术水平和思想。本文试图在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探究之后,期冀其中的法理精髓能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助益。
一、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的基本内涵
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covenants running with the land)指的是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之间一方为了另一方土地权益所作的以特定方式使用或不使用自己土地的承诺,承诺中的权利义务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并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因此,不管是约定中对一方土地所有人施加的负担,还是赋予的权利或收益,只要符合“约定随土地转移”的要求和规定,即使现有产权人并非作出该约定的当事人,他也要受该约定的约束。从这一点来看,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中的约定与合同契约法中的约定有着本质的不同,它超越了一般合同约定的相对性(即合同效力仅及于缔约双方之间),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有着相当浓厚的地役权特色。而事实上,在英美财产法中该制度在起源与形成上确实与地役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二、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与地役权的关系和异同
尽管地役权也可以随土地转移给产权后继人(比如在从属建筑仍依附于主建筑时,即使该从属建筑的产权被原从属地役权的授予人——the grantor and the servient tenant——转让,产权后继人仍需继续承担该地役权中的负担义务),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能创设地役权的行为类型毕竟是有限的,法院系统也抑制私主体之间创设新地役权,限制太过新颖或是完全私创的限制均不会被法院承认为地役权。这样一来法院就必须创设出新的制度来使这些新颖的、自创性的协议也可以在与特定财产相关的关系较远的产权人之间适用,这个制度就是约定随土地转移的制度。可见,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的形成与地役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二者之间也有一些差别。一般来说,在用语上,地役权通常使用让与性的语言,如“我授予”、“我保留”,而可随土地转移的契约多用合同性的语言,如“我承诺”、“我同意”,尽管如此,法院仍可以抛却这种语言上的差异来决定其中利益的真实本质。地役权法重述①(Restatement of Servitudes)中也认为地役权可以通过合同或授予来创设。另一方面,限制某一行为的约定可以由否定性的地役权做出,也可以由随土地转移的约定做出,但是要求积极作为的约定则只能由随土地转移的约定做出。最后,无论如何,可随土地转移的约定中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可能基于实效而产生的,而地役权无疑可以。
三、负担随土地转移的要求
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中很多规定皆是通过给对方的土地利用设定负担来达到使自己获益的目的,而约定的负担要随土地转移看来似乎是一件对产权后继者极其不公平的事情,也是该制度对传统契约法进行的最大的挑战。也因为如此,普通法中设定了相当严格而复杂的规则来约束负担随产权的转移,具体的要求有:1. 约定本身必须有执行力。由于随契约转移的约定毕竟是以契约方式而非产权转让的方式作出,所以不免受到契约法中对契约要求的约束,比如对契约对价(consideration)的要求和契约目的合法性的要求等。如果约定在原始缔约双方之间就不符合契约法的有关规定从而不具有执行力,那么无论是其中的负担还是获益都是不可能来约束后继产权人的。在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刚出现的时候,约定是被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附以蜡封,如今这个规定已经被废除,但是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司法实践里,书面形式的要求仍是必需的。尽管如此,有时出于对禁止反言和实际履行(the doctrine of estoppel and part performance)的考虑,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也可以随土地转移。而约定如果是规定在地契中的,那么即使产权受让人没有专门对该约定签字,只要他接受了地契就必须受该约定的约束。
2. 原始的缔约双方必须有使该约定随土地转移的意图。只有当原始缔约方意图使他们之间的约定随着土地转移时,法院才会支持该约定有随土地移转的效力,原始方并不需要用什么特别的方式来显示这种意图。然而,1583年的Spencer' s Case确定了对约定时还未存在的事物进行某种约定时,约定人必须明示约定内容对自己及其转让人都有效时,该约定才能被认为是可以移转的,这种明示方式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约定中注明约定及于自己及自己的“转让人”(and his assigns)。比如说,A向B承诺他将在自己和B的土地之间建一堵围墙并进行维护,由于围墙在A承诺时并不存在,在Spence' s Case的规则下,A只有在约定中明示其承诺对自己及其转让人都有效时,该约定才能随土地移转。但如果围墙本就存在,约定只涉及维护,那么约定中任何暗示该约定会约束其产权后继人的语言都可使之成为随土地转移的约定。
3. 产权承继人必须知道有此约定的存在。随土地转移的约定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伴土地而转移为特征,若土地的二次购买人不知约定的存在而购买负担地,将承受预料之外的负担,损及自己的利益。依照普通法,无论二次购买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均应依契约的规定承受土地上之负担。但依美国的登记法,契约当事人订立土地上之契约必须经登记,始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善意的二次购买人支付了价金并对其买卖契约予以登记,则可以取得纯净土地所有权而不受契约的拘束承受任何土地上之负担。因此,登记是土地上之约定的权利义务于土地有偿转让场合随土地而转移的重要条件。
4. 约定必须和土地利用有关。只有当约定“涉及并关系到”(touches and concerns)到受约土地时,法院才会认为该约定对产权后继人有执行力。目前比较通行的认定约定“涉及并关系到”土地的一个标准是看该约定内容的执行会否使约定人或受约人与土地有关的关系增进或减损(比如使所有权增值或贬值),但也有法院认为这个标准只能使判断更麻烦。而一个约定通常包含施加负担和赋予权益两部分,美国现行法律实践中,对于负担随土地的转移,有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认为只要约定的负担“涉及并关系到”土地即可,即使该负担行为并不能使受约者的土地受益。而另一种比较传统的观念则认为,只有当负担行为和受益行为皆“涉及并关系到”土地时,约定的负担才能发生移转的效力。例如:A承诺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卖酒以避免与B土地上的生意构成竞争,大多数的美国法院会认为,该承诺中B的受益只在于他可以从土地中收取的金钱数目,而与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无关,而A的负担因为限制了自己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是“涉及并关系到土地”的。因此,在前一种较自由的观点下,该负担是可以由A转移给自己的产权后继人的;而在后一种较传统的观点下,法院则后A承诺的负担行为不能约束其产权后继人。
5. 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要求。(horizontal privity横向产权关系要求)对于负担的转移,英国的法院要求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必须是房东和租户的关系。而稍宽松的观点则认为约定的原始方必须对同一块土地有共同利益,比如他们共同拥有一块土地或者他们分别拥有一块土地的主要地役权和从属地役权。也有的法院采取一种更自由的观点,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不做要求,比如在判定邻居之间的约定时,他们往往认为其约定的负担可以移转而不顾邻居之间并无对同一块土地的共同利益的事实。但总的来说,在普通法里,大多数的美国法院是倾向于在负担转移的时候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做出要求的。
6. 对产权移转人之间的关系要求。(vertical privity纵向产权关系要求)普通法中,只有当产权后继人承继了原始缔约方的全部产权时,原始约定中的负担才能转移到该产权后继人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定随土地转移实际上是约定随产权转移。举例来说,A把自己的可自由保有产权让与了B,并且在地契中包含了一个意图随土地转移的约定,B又把自己的土地租给了C,依据普通法,C就不受这个约定的束缚,因为他得到的并不是B的完全产权。
四、受益随土地转移的要求
由于受益的移转并不会对土地的流转和利用造成什么障碍,因此与负担转移的严格要求相比,受益的转移的要求就显得宽松不少,具体来说有:
1. 约定本身须有执行力的要求。如果约定本身在原始方之间无效,并不具有执行力,那是其中的负担还是受益都不可能转移给产权后继人。
2. 原始的缔约双方必须有使该约定随土地转移的意图。随土地转移的约定毕竟是依当事人意思达成,所以原始契约中的转移意图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负担还是受益,都必须有当事人欲使其转移的意图存在。
3. 约定必须和土地利用有关。与大多数的法院都要求只有约定中的负担行为和受益行为都与土地利用有关时才允许负担移转不同,对于受益的移转,即使负担行为并不与土地利用有关,只要受益是有关土地利益的,就认定其可以移转。举例来说,A向B许诺定期为B土地上的树木浇水,B的受益与自己的土地有益,那么即使A的负担行为与其自己的土地利用无关,B的受益也是可以移转的,这就意味着,只要A没有搬走,就负有为B土地上的树木浇水的义务,而不管该土地的产权人是B还是又移转给了C或D;但是假如A把土地让给了E,则他的这种浇水的负担一般不会转移给E。
五、衡平法上有关约定随土地转移的规定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普通法上对约定的随土地移转是有很严格的规定的,很多时候,原始缔约方想让其约定可以随产权转移的意图会由于缺乏普通法上规定的各种条件而落空。例如美国法律中对共同产权关系的要求(privity)就经常否认邻居之间可以作出可随土地移转的约定,但是这些规则在司法界仍然存活,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判定此类问题时还有另一个可选择的法律机制:衡平法体系。
早在1848年的时候,英国的衡平法院就对该类问题作出过判决。在Tulk v. Moxhay 案中,产权受让人在其地契移转书中作出承诺,他将不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子,其后他将该土地让与被告,而被告拒绝遵守原始地契中的约定。尽管依英国的法律,原始缔约双方并不是房东与租户的关系②,该约定并不具有移转的效力,但是英国衡平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认为如果判决约定对后继者无效,将会使原承诺者不当得利,也会使后继者在伤害原受约人利益的同时破坏原有的合同利益关系,因此判决该约定对被告有效。而衡平法对普通法规则在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上的补充矫正作用也就此开始。衡平法中判定约定可以随土地转移的规则主要有:1. 横向产权关系方面。在Tulk v. Moxhay案下,对产权横向关系的要求不再成为负担移转的障碍。例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其土地转让给了C,而C知道此约定的存在。在普通法上该负担不能约束C,但在衡平法规则中,如果相反的决定会产生不公平,那么C就必须遵守该约定。2. 纵向产权关系方面。对负担移转中后继人必须承受完全产权的要求在衡平法中也可超越。比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土地租给C,B在衡平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就有可能对抗C,即使C并没取得A的完全产权。3. 与土地利用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院在衡平法观点中一般对负担和受益移转中的受益与土地利用的关系均不做要求,但是在负担本身与其土地利用无关时,该负担还是不能移转。4. 需要产权受让方知道约定的存在。产权受让人对附随土地的约定存在的认知是公平的重要体现,在衡平法中也是判定约定能否随土地移转的重要条件。
六、随土地移转的约定权利的消灭
随土地移转的约定的权利因契约而产生,也可能因契约内部或契约以外的以及各种强行法的规定在原始缔约方之间或原始缔约方与权利后继人之间终止。一般来说其原因主要有基于普通法的原因、基于衡平法的原因和强行法规的规定。下面分别加以详述。
源于普通法的终止原因主要有:(1)约定到期(restricted duration)。如果约定的权利被明确限制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比如说二十年或者直到约定被大多数的相关财产权利人所终止、修改或更新,那么约定的到期或条件成就日即为权利的终止日。而一些相关的法规也会对这种权利的存续期限做出规定。(2)解除约定(release)。约定中的利益享有者可以通过取消自己在约定中所享有的利益或者干脆撤消整个约定的方式来终止约定义务,但是这种约定的解除只能约束该放弃权利人,其他因约定义务而受益的人并不受该解除的效力的影响。举例来说,A地产公司与其一个产权让与人B约定其其他所有的土地都只做住宅用途,后A公司将其另一块土地转让给C,在地契中注明C只能利用该地作住宅用途,不久A公司又明确表示解除地契中对C的限制性约定,这种解除最终只能除去C对A公司的义务,而仍对B负有一个随着A公司的土地移转而来的不作为义务。(3)土地合并(merger)。当受益地和负担地的产权合并而归于一个所有者时,基于两块土地的利用而签订的契约便由于已无意义而当然终止。(4)放弃(abandonment)。一个大块土地的所有人在开始的转让地契中对让与土地的利用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而在其后的地契中却不再有先前的限制性约定,这种行为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对起先的土地利用计划的放弃,从而也当然使原先地契中的限制性利用约定作废。即使该约定一开始是被广泛地应用在所有地契上,且这种作废亦不被已做出约定的土地受让人所接受,该约定终止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与普通法追求法律的连贯性和统一性不同,衡平法往往从公平、正义本身出发来寻求案件解决的最佳方法,虽然在今天区分到底哪个是普通法规则哪个是衡平法规则的意义已经不大,它们已全都成为美国整个法律体系中难以区分又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你可能要把所有的规则统统考虑。但笔者认为从传承法制和维护公平的不同角度来理解两类规则,能对正确理解美国财产法的法技术和法内涵意义起到很好的作用。在约定终止的原因中,带浓烈衡平法色彩的有:(1)情势变更(changed conditions)。当一块受约地周边的情况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从而使约定的利益几不存在时,法院一般不会认为该约定仍应被履行。举例来说,A与B约定他将自己的土地只做居住用途,约定时A周边的土地都是居住用地,数年后A周边土地全都成了商用地,只有A的土地仍是住宅用地,并且如果A将其土地用做商用的话将会获益颇丰。在这种情况下,让A为了满足B的微小利益而承受极重的负担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法院判定A仍执行前述约定。尽管如此,一般来说,情势变化必须发生在一定的周边范围内,范围之外的就有可能不被法院接受。而受约地的分区变化也并非情势变更的充足要件,只有在分区法令禁止了约定中对土地的使用时才符合该规则的要求。(2)迟误(laches)。如果原告疏于主张其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有不合理的拖延,而其疏忽和拖延已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衡平法院会拒绝原告的诉求。(3)污手原则(unclean hands doctrine)③。如果受益地所有人同时作为负担地所有人也违反了自己土地上的一个相似的对他人的彼约定义务,那么他基于此约定而要求享有利益的诉求便得不到法院支持。(4)默认(acquiescence)。如果一个大块土地所有人容忍了许多其他的他所出售的小块土地所有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唯独对某一个提起违约之诉,那么这种诉求通常得不到支持。
其他导致随土地移转契约终止或消灭的原因还有政府行为和因违反强行法规定而导致的无效。前者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政府征用(eminent domain),如果负担地被征用,那么其上的私人限制当然被解除,如果征用地是受制于租约或地役权的,政府除了补偿约定方外,通常还要对受约方也进行补偿。而在政府因为财产所有人不能交付税款而将其地产拍卖的情况下,对于产权后继人是否还应受原土地上对土地利用约定的限制问题,各个法院还有很大的分歧。至于后者,约定中有不合理限制规定的当然无效;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反对永久占有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也会被认定无效,尽管这个规则更多使用于不动产产权的让与方面;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s)的要求也不能忽略,如果约定要求地产受让人必须负担娱乐设施的费用即使他们并不需要这些设施,那么这个约定就有可能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最后,如果契约中包含有任何对受到联邦、州或地区法律保护的某一类人的歧视的内容,那么该约定亦无效。